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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2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泰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 1080006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泰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泰麟於民國 108年3月18日1時7分許、1時21分許、1時22分許、1時33分許、1時34分許、1時39分許、 1時40分許、1時44分許、1時45分許、1時46分許、1時51分許、 1時51分許、1時53分許、1時59分許、2時許、2時2分許、2時5 分許(上開部分行為非屬本案處罰範圍,詳見後述),多次在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武陵路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專線報案,其報案內容均係在抱怨小孩問題或語意不詳等情,使警方無從查證。嗣於 108年3月18日2時28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開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民眾無故撥打110專線勸導單,當面告知其無故撥打110專線經勸阻不聽,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並交由其簽收前揭勸導單,惟被移送人仍不聽從勸阻,持續於108年3月18日2時39分許、2時48分許、2時53分許、2時55分許,在上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專線報案,並於電話中向該勤務中心執勤員警辱罵「幹你娘老雞巴」、「我幹你阿嬤是在靠北三小」等顯然不當之言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泰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民眾無故撥打110專線勸導單、110報案專線譯文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1紙、錄音光碟1片。

三、訊據被移送人雖辯稱係有問題想求助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認為警方可以先協助處理,始連續撥打報案專線云云,惟被移送人自108年3月18日1時7分許至2時5分許撥打警方 110報案電話之次數高達17次,此已足示被移送人撥打 110報案電話之頻繁任意,顯有異於一般社會常情。再者,由電話譯文顯示歷次撥打報案電話之報案內容,可知其所陳情之事多為抱怨小孩問題或語意不詳等節,而經查其陳述所言,該等事件多屬空泛陳詞、無端抱怨,且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跡證、線索可供警方查證,警方實無從依此報案內容立即查獲事端並加以處理,且員警並已於電話中多次向被移送人告知需待翌日早上社會處人員上班始可處理,尤有甚者,被移送人所為之前開舉動,可能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 110報警需求之其他民眾,概無正當性可言。堪認被移送人自108年3月18日1時7分許開始頻繁撥打 110報案電話,而於108年3月18日2時28分許,經開立勸導單勸阻無故任意撥打110報案電話將受處罰後,猶於108年3月18日2時39分許至2時55分許間,多次以上開事項為理由撥打 110報案,並辱罵「幹你娘老雞巴」、「我幹你阿嬤是在靠北三小」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情形,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規定加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自 108年3月18日1時7分許至2時55分許撥打警方 110報案電話之次數高達21次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而於 108年3月18日2時28分許,員警始開立勸導單勸阻被移送人如無故任意撥打 110報案電話將受處罰,是被移送人於108年3月18日1時7分許至2時5分許期間,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行為,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有間,於法自屬不合,本應予駁回,惟此部分與上開108年3月18日2時39分許、2時48分許、2時53分許、2時55分許部分之行為間,有繼續性一行為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規定。依此立法意旨,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被移送人既係一撥打電話行為同時該當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上開二處罰規定,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規定處罰,以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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