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短刑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假釋期滿日更正為「110 年8月29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