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麗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嗣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入監矯正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行,猶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此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離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經將近7 年,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表達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淚俱下表達之意見,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可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考量被告之素行,易科罰金部分終究不宜以最低標準折算,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