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德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 年2 月14日竹檢德執典109 執聲他118 字第1099004720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德然前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92 號通知到案執行,惟該案業經受刑人提起再審,故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4日以竹檢德執典109 執聲他118 字第1099004720號函未予准許,經受刑人不服,再於109 年3 月31日以竹檢永執典109 執聲他252字第1099010312號函通知應向法院聲明異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參);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可佐)。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第430 條規定至明。準此,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是若檢察官依確定科刑判決為執行,除其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外,均非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得向確定判決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而送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 年度執字第192 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2 月20日到案執行等情,有前揭相關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92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而上開案件依法既已確定,受刑人自應依通知準時到案執行,縱經受刑人對該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除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依同條後段規定認有必要而命停止執行,自無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依據。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