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 被告
- 楊志昇
- 選任辯護人
-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志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楊志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其中被告楊志昇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楊志昇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參酌被告所涉之法定刑、犯罪次數、國家追訴犯罪之利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楊志昇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楊志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9 年9 月14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敬字第146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楊志昇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楊志昇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楊志昇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9 年9 月14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