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印婕
- 選任辯護人
- 魏翠亭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變更責付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印婕名下所有並經扣押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號),變更責付予吳印婕,並由吳印婕保管。
理由
一、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吳印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扣押車輛),經本院裁定扣押,因該時被告吳印婕羈押於看守所,無從保管車輛,而委請選任辯護人蘇毓麟律師為受責付人,今被告吳印婕交保在外,請求將系爭扣押車輛改責付於被告吳印婕本人保管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印婕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偵查中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扣押車輛有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扣押獲准在案,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將系爭扣押車輛責付予蘇毓麟律師,並告知未經本院或新竹地檢署同意,不得擅自銷毀、販售或移至其他處所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責付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80卷卷一第98頁、第137 頁)。嗣被告吳印婕所涉上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並辯論終結,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宣判,認被告吳印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節,亦有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現檢察官及被告吳印婕均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然系爭扣押車輛為被告吳印婕之財產,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並考量系爭扣押車輛不便保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將原受責付人蘇毓麟律師變更為系爭扣押車輛所有人吳印婕保管之,保管人吳印婕於本案尚未終結確定執行前,不得擅予處分系爭扣押車輛,並負保管上開物品之責,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做適當處置,併此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