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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0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見告訴人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急需用錢,乃以借貸取回本票為由邀約告訴人A 女於民國108 年12月7日23時2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佑順加油站見面,雙方碰面後,旋即步行至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 巷00弄00號住處。詎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與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於告訴人A 女不知情之情狀下,持用手機,攝錄告訴人A 女之隱私部位與猥褻畫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 女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 女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