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恭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因車輛右側尾燈損壞而為警攔查,由於其面有酒容且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梁恭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恭誠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
0分許,在新竹市光華街18巷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復於翌
(2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20)日凌晨1時23分許,途經新竹市東
區民族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恭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