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力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79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力尹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力尹與告訴人李岱翰均係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4 樓處之房客,2 人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9 時許,在位於上址走廊盡頭之公共區域,因窗戶開關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李岱翰,致告訴人李岱翰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力尹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岱翰告訴被告劉力尹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岱翰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