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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麗芬華澹寧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桂志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桂志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桂志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殺人行為後逕自離去,未對被害人有任何救助之行為,並於案發後處理兇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9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09 年9 月25日宣判,就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此重刑之諭知,被告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更加升高。為利將來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9 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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