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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玉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應補充更正為「因摔倒而受有雙膝挫傷瘀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被   告 許玉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詩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大門口,見彭婉婷拉扯友人鄭嘉玲
    返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婉婷,並
    持酒瓶砸向彭婉婷頭部,致彭婉婷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瘀腫
    及左側顏面部淺撕裂傷2公分、雙膝挫傷瘀腫等傷害。嗣經
    鄭嘉玲上前阻攔,許玉詩始行罷手。
二、案經彭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玉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4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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