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家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家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9 年1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被告為告訴人楊淑敏之子,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兩人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街000 號住處2 樓樓梯間,以腳踢告訴人楊淑敏方式使之跌落至1 樓樓梯處,致告訴人楊淑敏受有後枕部頭皮瘀腫、右前額瘀清、後下頸部挫傷疼痛、前胸骨處壓痛、兩側髖部壓痛、兩膝下方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家利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淑敏告訴被告余家利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淑敏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