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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6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清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6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清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柯清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6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
    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侵害數
    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此部分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未能向告訴人
    借款,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更進而恐嚇、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並阻止告訴人報警,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法
    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黑色瓦斯槍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物為其所有,堪認該物屬於被告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