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閩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閩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閩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
賺取財富,明知拾獲之現金非屬己有,卻因一時貪念,將
其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
和,兼衡被告自述自修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回收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偵查卷
《下稱111偵緝930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
被 告 蔡閩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閩洛於民國111年3月18日7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內,見謝欣霓自自用提款機
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忘記拿取現金即離去,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現金侵占入已。嗣謝欣霓發覺遺失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欣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閩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欣霓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告訴人提供之提領交
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並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