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源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
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旋再
轉匯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自帳戶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
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為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時陳稱確已因幫助之行為
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5000元,係屬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鄒源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源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間某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即新竹市舊SOGO百貨前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
與許雅卿聯繫,佯稱可透過MT5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
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10
萬320元至戴俊政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轉帳15萬
元至上開鄒源國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嗣許雅卿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源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雅
卿提供之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