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之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物品價值,暨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8頁,院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屬本案犯罪所得,
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鄭峻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23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彭麗惠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
該車離去。嗣彭麗惠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彭麗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