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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2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3行「王志豪」應更正為「陳志豪」;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李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美蓉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是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9、附表二編號1至3
    各次接續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予共犯曾泳智或其他不詳成
    員,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
    一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
    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志豪、曾泳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於提領之詐欺贓款
    後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嚴
    重侵害被害人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且未實際全程參與詐騙行為,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
    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家中成員,入監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有無待扶養人口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自承參與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獲得之報酬分別
    為收取詐欺款項3%、2%即22622、5380元(領款總額分別為7
    54060元、269000元),共28002元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被   告 李美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蓉(綽號「維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與陳志
    豪(綽號「憤怒的小鳥」、「瘋狂賽車手」,另案通緝中)
    、曾泳智(綽號「唐」,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2208號、第13723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3日,由陳志豪分擔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
    作(1號),李美蓉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2號)、曾泳智擔
    任將贓款轉交車手頭及協助與詐騙集團高層接洽之工作(3
    號)。曾泳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
    志豪、李美蓉前往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並使用筆記型電腦更改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陳志豪、
    李美蓉用以提領詐得款項,曾泳智則先前往新竹市某處之旅
    館與詐騙集團高層聯繫並指揮陳志豪、李美蓉提款,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一之金融帳戶,
    隨後由陳志豪、李美蓉於如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曾泳智,由
    曾泳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事後
    陳志豪、李美蓉與曾泳智分別分得當日提領總金額之4%、3%
    、3%作為報酬,3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告李美蓉另於110年4月22日,擔任把風、收水及將贓款轉交
    車手頭之工作(2號),由曾泳智擔任協助與詐騙集團高層
    接洽之工作(3號)、陳志豪分擔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1號,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5026號、第5027號提起公訴)。由陳志豪先在南投縣地
    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乘坐高鐵至新竹縣竹
    北市高鐵新竹站與李美蓉、曾永智會合,陳志豪再使用曾泳
    智提供之筆記型電腦更改金融卡密碼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致電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二之金融帳戶,隨後由陳志
    豪、李美蓉於如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帶往曾泳智在新竹安捷國際
    酒店入住之房間清點,隨後由李美蓉將款項上交予曾泳智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期間並由曾泳智協
    助與詐騙集團高層聯繫,事後王志豪、李美蓉與曾泳智分別
    分得當日提領總金額之7%、2%、1%作為報酬,3人以此方式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繼文、許仕琪、李宜璇、曾文輝、李羽襄、曾崇閔、
    莊濰甄、鄧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林怡婷、
    林哲永、李嘉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曾泳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許繼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繼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許仕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仕琪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宜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文輝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羽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羽襄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曾崇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崇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濰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濰甄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鄧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鄧婉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怡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哲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哲永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嘉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嘉珣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被害人羅鈞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羅鈞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被害人王詩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詩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被害人鄭允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鄭允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許凱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泳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事提款車手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19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ATM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許繼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許仕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金融卡影本1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李宜璇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羅鈞諺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曾文輝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份、存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羽襄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曾崇閔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莊濰甄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6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鄧婉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存摺影本1紙(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卷)。 ⑵告訴人林怡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鄭允娟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哲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李嘉珣提供之網頁翻拍照片1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ATM及新竹安捷國際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110年度偵字第13723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豪、
    曾泳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重詐取財物及洗錢
    行為兩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對於不同
    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
    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許繼文 (提出告訴) 110年6月2日21時33分許,致電告訴人許繼文,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因會計疏失,將重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日16時53分許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6時54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6時48分許 5萬109元  110年6月3日16時57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6時57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7時2分許 新竹三信合作社市中分社(新竹市○區○○街00號)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7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7時3分許  1萬5元  2 許仕琪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許仕琪,佯稱:係合庫銀行專員,因誤設扣款設定,將重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6月3日17時58分許 3萬9,83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日18時4分許 台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另有不明款項共2萬9,985元匯入該帳戶後亦遭提領。       110年6月3日18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8時3分許   3萬9,833元  110年6月3日18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8時7分許  1萬9,000元  3 李宜璇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17時6分許,致電告訴人李宜璇,佯稱:係「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遭竄改,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6月3日18時54分許 3萬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日18時59分許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另有不明款項共16萬6,943元匯入該帳戶後亦遭提領。       110年6月3日19時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2分許   3,015元  110年6月3日19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6分許  2萬元  4 羅鈞諺 (未提告訴) 110年6月3日18時32分許,致電被害人羅鈞諺,佯稱:係臉書網路商城賣家,因誤設批發商訂單,將扣款,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6月3日18時55分許 3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日19時37分許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 (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另有不明款項共1萬2,108元匯入該帳戶後亦遭提領。    110年6月3日20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6月3日19時39分許  3,005元  5 曾文輝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19時許,致電告訴人曾文輝,佯稱:公司遭病毒入侵進行VIP設定,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6月3日19時45分許 新竹三信合作社市中分社(新竹市○區○○街00號) 8,005元        110年6月3日20時11分許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6 李羽襄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19時48分許,致電告訴人李羽襄,佯稱:蝦皮購物網站遭設定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6分許 3萬4,123元  110年6月3日20時12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20時13分許   2萬5元  7 曾崇閔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20時33分許,致電告訴人曾崇閔,佯稱:係商品賣家,要確認經銷商身分,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58分許 5,050元  110年6月3日20時13分許   1萬5元        110年6月3日21時13分許 新竹一信合作社城中分社(新竹市○區○○路00號) 2萬5元        110年6月3日21時14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21時15分許  1,005元  8 莊濰甄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18時43分許,致電告訴人莊濰甄,佯稱: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遭竊,簽帳金融卡遭額外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7分許 2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日20時39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6萬元        110年6月3日20時39分許    9 鄧婉婷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晚間,致電告訴人鄧婉婷,佯稱:係隱形眼鏡公司,因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26分許 4萬9,985元    6萬元     110年6月3日2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6月3日20時44分許 臺灣新光商銀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2萬5元  10 王詩閔 (未提告訴) 110年6月3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王詩閔,佯稱:係網路商城業者,因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解除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27分許 1萬4,123元  110年6月3日20時45分許  3,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怡婷 (提出告訴) 110年4月22日16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林怡婷,佯稱: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之前操作錯誤,將扣款,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4月22日18時9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110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2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4月22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2日18時24分許 國泰銀行六家分行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110年4月22日18時25分許  1萬9,000元 2 鄭允娟 (未提告訴) 110年4月22日18時33分許致電被害人鄭允娟,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誤設為VIP超級會員,要按年扣繳年費,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4月22日19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 六家火車站郵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3萬元    110年4月22日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4月22日19時45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22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4月22日19時46分許  4萬元 3 林哲永 (提出告訴) 110年4月22日18時33分許致電被害人林哲永,佯稱: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係統誤植為經銷商且有退貨資訊,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解除云云。 110年4月22日20時3分許 3萬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2日20時9分許 六家火車站郵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110年4月22日20時9分許 六家火車站郵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1萬元 4 李嘉珣 (提出告訴) 110年4月22日9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嘉珣,佯稱:願出售IPHONE 12手機1支,須先匯款訂金1萬元,收到收機後再付剩餘款項云云。 110年4月22日20時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 六家火車站郵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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