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焜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焜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機掰」應更正為「老機掰」;證據部分應刪除「證人即目擊者蔡威德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請求加重其刑提出舉證或聲
請,因此就被告前科部分將於科刑時一併審酌,併此附明。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及
毀損遭判刑之犯罪紀錄,本次因認與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有糾
紛而前往該派出所理論,然被告如認自身權益受損,也應思
以理性溝通,並透過和平手段、合法途徑確認或主張,今未
能控制自身情緒,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處理警員口出穢言,所為蔑
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對警員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影
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不僅無法達到訴求之目的,也使自己
惹禍上身,實非解決之道,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自述係酒後
為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妻女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號
被 告 鄭焜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弄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0號B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焜仁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
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下稱青草湖派
出所)欲投訴青草湖派出所員警,因細故與青草湖派出所員
警發生口角,經青草湖派出所員警詹岱育到場處理,鄭焜仁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
」(台語)」等語,辱罵員警詹岱育,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詹岱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焜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岱
育、證人即目擊者蔡威德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
2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譯文、員警行動蒐證翻拍照片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焜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
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詹岱
育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鄭焜仁徒手硬拉自動門及椅子摔倒在地,致令不堪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一節,經查:員警詹岱育到庭證稱:自動門因為卡榫的問
題,現在已經可以拉上,椅子的部分也沒有損壞,毀棄公物
的部分沒有要告,故報告意旨對於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恐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