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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馮俊郎湯淑嵐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佑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佑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佑伸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而自斯時起將之放置在其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4住處內,而非法持有該槍枝。嗣於114年11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39頁、第66頁;本院卷第36頁、第81-82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00073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5030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2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0281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槍字第114057號鑑定書各1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11頁、第13-15頁、第84-85頁、第90頁、98-99頁、第102-103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59-60頁、第81頁、第96頁),可認被告所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某日購入槍枝後,迄114年11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致死、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10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3-84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適用本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惟其程度仍應達於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告明知上情,仍持有本案槍枝,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非原住民,購買並持有長槍係為獵捕山羌、山豬送人,並非用以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有堪以憫恕之情;況依本案犯罪情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枝及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我國禁止持有槍枝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構成潛在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持有本案長槍之期間久暫、對我國治安造成危害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經鑑定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證據1份在卷可憑,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係屬違禁物,亦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之槍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其它扣案物,不具殺傷力,亦俱非屬違禁物,或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見偵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長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00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擊發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503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60頁)、本院115年度院黃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2 鎮暴槍 1枝 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6.925公克、直徑16.954毫米)最大發射速度為88.7公尺/秒,計算動能為2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北市鑑槍字第1140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115年度院黃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3 彈弓 1枝 1.合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魚槍。 2.本院115年度院黃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4 氣瓶 1個  5 喜得釘 75個 1.認均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為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503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本院115年度院黃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6 鋼珠 18顆 本院115年度院黃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7 鎮暴彈 2包  8 魚鏢 9個 本院115年度院黃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0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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