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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О八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О八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О八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