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О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О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