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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慧敏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ОО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永豐旅社二О五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一三六號尿液檢驗單可證」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