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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突遭某治安機關無故逮捕,非法羈押後,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之審判,即解送至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一九一號警備司令部所屬之職訓總隊管訓,直至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始獲釋放,期間違法羈押共九百二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元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冤獄賠償者,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四年九月間某日遭某治安機關無故逮捕,非法羈押後即解送至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一九一號警備司令部所屬之職訓總隊管訓,直至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始獲釋放,期間違法羈押共九百二十七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隊員離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多次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之任何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二六七七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五四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00六七六三號函、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九二00三三三一七號函、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竹市警刑一字第0九一00二三三九二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竹市警刑一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一二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一00一五三0六號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二四0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亦無聲請人於六十四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四月間因刑事案件受羈押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自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四月三日止,確曾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一九一號,該址於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五月間為治安機關囚禁人犯之「共同事業戶」,而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三日親自辦理從該址遷回原戶籍地,係持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第一總隊所發之隊員離隊證明書據以辦理,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縣板一戶字第0九一000一0八四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縣板一戶字第0九一000五四五七號函暨附件、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第一總隊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發之隊員離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自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雖曾在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一九一號此一囚禁人犯處遭受人身拘束,但衡其緣由應係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或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移送執行管訓,尚不符合前開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要件。

(三)至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止,聲請人有無受管訓處分執行完畢但未依法釋放之情形。經查,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三日係親自辦理戶籍遷移,有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聲請人本人之印文及註記可按,足認聲請人早於六十七年四月三日業已獲得釋放;而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距離同年四月三日僅九日,依據當時社會之一般狀況,自管訓處分執行處所之台北縣板橋市辦理結訓手續、返回新竹住處、再憑離隊證明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等,確需要相當時日,九日之期間尚屬相當;且如前述,本件實查無其他任何關於聲請人執行管訓或涉及叛亂案之資料,故無押票、釋票等可供佐證,從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聲請人有受管訓處分執行完畢但未依法釋放之情形。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理由,而決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珮瑜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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