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移
- 異議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竹監新五字第車裁五一—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九分,在台十五線西濱公路六十六公里處,超速行駛,經前台灣省政府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巡佐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罰程序違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應到案日期則未記載,而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決,有台灣省政府警政聽公路警察大隊公警大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五字第車裁五一—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顯然已逾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於一個月內裁決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逾一個月始裁決本件,於法即有未洽。是本件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