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八號)確定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日捌佰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千元。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捌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依法釋放,繼續羈押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獲釋放,前後共遭違法羈押一千二百零四日,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計請求四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迄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結訓離隊之事實,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七七)功揚字第一八一三五號函、結訓證明及新竹市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七四竹市警刑一字第五一七號函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二、查:
⑴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遭羈押起,迄至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一日(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其曾受羈押日數為九十一日。
⑵又其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獲釋放,是聲請人未經依法釋放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受訓期間,計有一千一百十六日(含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惟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有如前述,是依該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者,應受戒嚴時期之限制,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至戒嚴時期期滿日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為八百五十一日。
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就不起訴確定前之非法羈押九十一日;及不起訴確定後未經釋放,羈押八百五十一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為傢俱製造木工,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按,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非法羈押九十一日,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四千元;且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受訓之八百五十一日,准予賠償三百四十萬四千元,共計准予賠償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元。
三、至聲請意旨認: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遭羈押一節,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依上開卷附押票、函文所載羈押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再者,聲請意旨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羈押期間,應計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釋放日止,惟查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非屬戒嚴時期,縱認聲請未經釋放屬實,仍不得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之,是認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亦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