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下方,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姿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