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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證據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九二)宇鑑字第一一九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
    因二.0三公克(包裝重三.0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