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 異議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竹市警一分交字第0九三00二二0八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若受處分人於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對象不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完事,騎乘IBM─五0三號機車欲返回南大路時,遭警員攔下並開立罰單,但依常理,不可能有人看見警車仍故意違規,故無法認同違規事實「逆向行駛」。因未簽名違規單,值勤警員遂強行拔取機車鑰匙,顯有不當。經提出申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經查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之處」,故不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竹市警一分交字第0九三00二二0八0號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竹市警一分交字第0九三00二二0八0號函之內容,而於同年十月六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當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尚未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為裁決,至同年十月八日始為裁決,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上開監理站所為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主管機關未裁決前即向本院為異議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