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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雷雅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八一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七點四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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