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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節本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玖公克)、第一級毒品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О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其所有車號G3─八0一二號自小客車內,車子則停放於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段二六八巷四一弄四八號之住處車庫,以平均一天一次的頻率,用燒烤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以吸取其產生之煙霧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一巷十一號前路口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搜索,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玲

審判長法官 遲 中 慧

書 記 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О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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