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節本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
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甲○○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友人鄭致維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一鄰一號旁鐵皮屋倉庫內及其他不詳處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平均一個禮拜施用一次之頻率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一鄰營盤腳一號鐵皮屋及新竹市○○路○段二四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