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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
甲○○ 男 四

右聲請人因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新竹市○○路邊天公壇附近,因不明原因突遭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無故逮捕,而非法予以羈押後,並未移路一段一九一號台灣警備司令部所屬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予以管訓,直至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始釋放,此有該總隊(六七)新民字第壹壹參號隊員離職證明書可證及。聲請人被羈押當時年僅二十歲,有正當之職業,突遭治安機關逮捕拘禁,又不告知係犯何罪或有觸犯違警罰法之行為予以逮捕,更未給予聲請人任何書面文件說明逮捕原因,更未解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院依法偵審,該法逮捕移送職訓總隊管訓矯正應屬違法之羈押至明,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以每天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被羈押九百二十七天計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賠償。

二、查聲請人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以每日五千元合計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元賠償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多次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之任何相關資料;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亦無聲請人於六十四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四月間因刑事案件受羈押之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有受管訓處分執行完畢但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決定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六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在案,此有上開決定書影本二份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未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聲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就相同事實,另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惟依聲請人聲請書所述及所提台灣警備司令部所屬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六七)新民字第壹壹參號隊員離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於六十七年四月三日或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經釋放,縱如聲請人所述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或未依刑事訴訟法而遭羈押之情事,自上該停止羈押之日起算,迄今亦顯已逾二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逾聲請冤獄賠償期間,所為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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