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0歲
巷十二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