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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六、三一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毛重共計貳拾伍點陸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只(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分裝匙壹支、止血帶壹條、美娜水肆瓶及注射針筒壹拾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拾柒點伍公克、另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毛重共計貳拾伍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拾柒點伍公克、另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只(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分裝匙壹支、止血帶壹條、美娜水肆瓶及注射針筒壹拾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包括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部分):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又因二犯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其同時所犯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惟乙○○竟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同時所犯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以捲香煙吸食或加美娜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約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位於新竹市○○○街二十二巷六弄二十八號之星河賓館、其位於新竹市○○路二四三巷九十二弄二號三樓之租屋處、其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一鄰一之八號住處及位於新竹市○區○○街七十三巷二號四樓之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夜間某時止,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位於新竹市○○○街二十二巷六弄二十八號之星河賓館、其位於新竹市○○路二四三巷九十二弄二號三樓之租屋處、其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一鄰一之八號住處及位於新竹市○區○○街七十三巷二號四樓之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二四八號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五公克);㈡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二三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共一.九公克);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明湖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共一.七公克),復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二四三巷九十二弄二號三樓居所,經乙○○同意後進入上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分裝匙一支及注射針筒六支;㈣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二二巷六弄二十八號星河賓館一樓電梯口前查獲,並由乙○○帶同警方前往其承租之星河賓館五0七號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毛重共二十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四公克)、止血帶一條、美娜水四瓶、注射針筒五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九只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審判長法官 高 敏 俐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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