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9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89、11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及贓物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1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632號,及於88年1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日27日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其同時所涉刑案部分,先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88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詳如前述),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8 月29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每次均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放在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約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5號住處,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㈠93年5 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其友人官有倫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 段582 巷24號住處查獲。㈡93年8 月3 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5號住處查獲。㈢93年8 月30日23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 段582 巷16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