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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1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98、5426、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強制戒治, 復於90年2月14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刑案部分經本院於89 年5月8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復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乙○○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強制戒治, 刑案部分並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日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28日下午某時, 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某友人住處,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上午, 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路122號處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寶合

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寶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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