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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黃色破壞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0年3 月19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4 月5 日確定,於91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BD6—439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黃色破壞剪1 支,前往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段596 地號之土地(即新竹縣新埔鎮○○里○○路570巷281 弄42號附近),趁臺灣電力公司電線杆上之P.V.C風雨線無人看守之際,爬上電線杆,以上開破壞剪剪下前開P.V.C 風雨線達144 公尺(約重3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664元),得手後因見上開公司人員抵達現場,乃暫將已竊得之上開P.V.C 風雨線藏置於附近之草叢中,即先行離去。旋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甲○○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前揭贓物藏放處,將該批贓物以該機車載運下山,打算變現花用。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甲○○於載運下山途中,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山區,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起獲前揭贓物(業已發還)及扣得上開黃色破壞剪1支。

三、扣案之黃色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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