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原名廖錦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388、6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摻有海洛因煙頭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摻有海洛因煙頭壹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偵字第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91年1 月25日,以90年度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約每3天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放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708之1號所經營之「茂鑫汽車修理場」及不詳處所,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5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約每3天1次之頻率,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連續在上開「茂鑫汽車修理場」及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相關證物:
⒈93年11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茂鑫汽車修理場」查獲,扣得摻有海洛因之煙頭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以94年度保管字第1236號扣押中,惟數量單位誤載為1 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⒉94年1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茂鑫汽車修理場」查獲,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淨重0.34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等物。
⒊94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在「茂鑫汽車修理場」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等物(以94年度保管字第701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⒋94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刑事組採尿送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94年度保管字第187號扣押之注射針筒1支、94年度保管字第701 號扣押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空瓶1瓶、未使過注射針筒20支、未使用過食鹽水6 瓶等物,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有,顯然亦非被告本件以香菸或吸食器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