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1、17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4年3 月19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2 段558號之東利五金行,自甲○○(另案審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 顆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管2 支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放置在位於上址之五金行內。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許,為警在乙○○所經營位於上址之五金行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子彈及槍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均因試射完竣而滅失,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