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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4、2073、2598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鋼條陸支及虎頭鉗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85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於8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1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9 日18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竹林大橋旁廢棄教練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盛一帆所有車牌號碼R4─424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又因和丙○○及丁○○均需錢孔急,甲○○復延續上揭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和丙○○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3月23日21時許,由甲○○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丙○○及丁○○二人,一起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湖肚42號前,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鋼條6 支與虎頭鉗1 支,先由丙○○以前開小鋼條爬上電線桿後,再持前開虎頭鉗剪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規格為22平方裸硬銅線之電纜線,甲○○及丁○○則負責把風及收取上開電纜線,渠等3 人以此方式共竊取電纜線11公斤,得手後以上揭車輛載送駛離原處,欲變賣以朋分花用。嗣該處住戶因斷電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新竹縣關西鎮○○○○○道路旁查獲甲○○及丁○○,並扣得甲○○用以竊取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暨其和丙○○、丁○○共同為上述竊取電纜線行為時所用之小鋼條6 支及虎頭鉗1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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