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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以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㈡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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