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號),及以言詞擴張起訴範圍(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六號裁定停止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第一、二級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確定,九十三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釋放(嗣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與另犯妨害自由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而未構成累犯)。
㈡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生煙而施用之方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一次,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一次,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領取法院送達之文書時,經警查驗身分後採驗尿液,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因另案經警緝獲,發現其與同行友人彭俊彰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亦對其採尿送驗,二次尿液檢驗均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其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採尿液另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施用海洛因毒品部分,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偵查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