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後,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執二字第286 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停止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 月4日早上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循線查獲,復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