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物,竟未向主管機關由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某時,為清除謝煜煌住家圍牆倒塌所生之廢棄物,駕駛車牌號碼六F-四七九號自用大貨車,從新竹縣竹東鎮○○路六二五號謝煜煌住處,以一車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載運從該處清除後產生夾雜塑膠袋、塑膠繩、塑膠管、廢木料、廢角材、廢木板、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一車約三立方公尺,前往新竹市○○○○○段雜一八七號河川區域內傾倒棄置,而影響頭前溪下游白沙屯圳、湳雅淨水廠及烏瓦窯圳之取水品質,嗣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甲○○,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主張與原起訴法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九十四條之一為想像競合關係,附此敘明)。
四、附註事項:依當事人之協商內容,被告甲○○願捐款十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一節,而被告甲○○亦依該協商內容捐款予該公益團體,有被告甲○○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紙(原本核後已發還)在卷可查,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78條第5款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五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水利法第94條之1有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