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6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淨重零點零柒公克, 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淨重零點零柒公克, 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6、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8月間起,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5鄰埔頂131號住處, 分別以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其下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93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97號對面停車場內, 為警查獲, 並自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