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14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3年度偵字第2661、412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沈藝珠 通 譯 賴光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名參枚,及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貳枚,共伍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與乙○○原係同住於新竹市○○○街38號6 樓605 室之室友,甲○○明知未得乙○○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並將偽造之現金卡申請書交付附表所示銀行之業務員方式行使,使銀行業務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而將「乙○○」名義申請之現金卡核發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及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9 月中旬,趁乙○○上班,其獨自一人在租屋處之際,竊取乙○○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企購物中心master信用卡、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new century master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三越visa卡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working house master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現金卡、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號 平安晶片信用卡、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註:以下簡稱為A存摺及A金融卡)等物。甲○○為掩飾其竊盜犯行,乃向乙○○謊稱租屋處遭竊,並與乙○○共同向出租人鄭清龍告知租屋處發生竊案。嗣後乙○○為將失竊之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及存摺辦理掛失,乃將所有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未上班之甲○○,委託其將信用卡掛失並不再申請補發信用卡及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事宜。甲○○則於92年10月22日至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辦理單摺掛失補發事宜(此時申請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下簡稱為B存摺及B金融卡),惟其並未將信用卡掛失,並將前開謊稱失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帳單地址變更至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 鄰○○ 街242 號住處,乙○○見未再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乃認甲○○已將前開信用卡掛失事宜辦妥。 ㈢甲○○復利用乙○○不在家之際,自92年3 月間起,持其所竊得之乙○○所有之前開現金卡、信用卡及假藉乙○○名義申辦之前開現金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前開所有現金卡或信用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為乙○○本人或經乙○○授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式預借現金多次,部分款項轉入甲○○所竊取之乙○○所有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則提領現金供己花用,總計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15 萬4,100 元。 ㈣乙○○又於92年10月間,委請甲○○為其於日盛證券公司開設帳戶存託其所有之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豪科技公司)配發之股票,詎甲○○未經乙○○授權,即將乙○○所交付之晶豪科技公司股票予以出售所得61萬3,275 元,轉入乙○○所有日盛銀行帳戶內,將其中30萬元轉存至乙○○所有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內外,其他存在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出售股票所得,均由甲○○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以為乙○○本人或經乙○○授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式將乙○○日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供己花用,合計詐得32萬3,248 元,致乙○○所有前開帳戶僅剩1,027 元(詳附表三)。 ㈤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自92年2 月間起即利用前述方式,未經乙○○同意,持所乙○○所有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金融卡後,以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以為乙○○本人或經乙○○授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式將乙○○戶頭款項(含每月薪資所得及犯罪事實欄四出售晶豪科技股票所得轉入部分),提領出供己花用、轉帳支付自己信用卡或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使用乙○○現金卡、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合計共詐得84萬5,481 元。(其計算方式為該帳戶92 年1月份存款餘額,加計乙○○92年2 月至12日之薪資所得、出售晶豪科技股票所得,扣除剩餘款項,計算方式詳附表四) ㈥嗣於93年1 月間,甲○○與乙○○因租約到期,而分別遷離租屋處,乙○○要求甲○○交付所申請補發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甲○○為掩飾其犯行,乃於93年1 月2 日再持乙○○之身分證及印章,至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謊稱該存摺及金融卡搬家遺失,而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於單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乙○○」之姓名,並以交付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行員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方式行使,使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行員誤以為「乙○○」本人申請補發,而予以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此時申請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簡稱為C存摺及C金融卡)。甲○○即將B存摺及B金融卡交付乙○○,乙○○乃持甲○○交付之B金融卡提款時,發現密碼錯誤,遂向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人員洽詢,發現其所持有之B金融卡及B存摺業經掛失,復接獲萬泰銀行來電通知所有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到期,始知有異,即向甲○○所稱遭竊之信用卡公司查詢,始知其信用卡均未掛失,並有預借現金紀錄,經報警處理。為警在甲○○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街242 號住處查獲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所失竊之信用卡、現金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沈藝珠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2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銀行別 │申辦方式 │申辦之現│ │ │ │ │ │金卡 │ ├──┼─────┼─────┼────────┼────┤ │1 │民國92年5 │台新銀行 │甲○○於台新銀行│台新銀行│ │ │月間某日 │ │yoube予備金申請 │yoube予 │ │ │ │ │書之申請人欄偽簽│備金卡號│ │ │ │ │「乙○○」之署名│00000000│ │ │ │ │1枚,而偽造該申 │106966號│ │ │ │ │請書,並交付台新│現金卡 │ │ │ │ │銀行業務員高敏慧│ │ │ │ │ │行使,使該業務員│ │ │ │ │ │陷於錯誤,誤為張│ │ │ │ │ │瑋芝本人申請,而│ │ │ │ │ │予核發該現金卡,│ │ │ │ │ │甲○○並於92年6 │ │ │ │ │ │月11日,在yoube │ │ │ │ │ │之金融卡及密碼單│ │ │ │ │ │領用證明立書人暨│ │ │ │ │ │領取人欄偽簽「張│ │ │ │ │ │瑋芝」之署名1枚 │ │ │ │ │ │,而偽造該領用證│ │ │ │ │ │明,並交付台新銀│ │ │ │ │ │行業務員鄭瑋羚行│ │ │ │ │ │使,使該業務員陷│ │ │ │ │ │於錯誤,而將「張│ │ │ │ │ │瑋芝」名義申請之│ │ │ │ │ │現金卡及密碼交予│ │ │ │ │ │甲○○。 │ │ ├──┼─────┼─────┼────────┼────┤ │2 │92年5月26 │大眾商業銀│甲○○於大眾銀行│大眾銀行│ │ │日 │行 │much現金卡申請書│much現金│ │ │ │ │之申請人欄偽簽「│卡卡號03│ │ │ │ │乙○○」之署名1 │00000000│ │ │ │ │枚,而偽造該申請│89號 │ │ │ │ │書,並交付大眾銀│ │ │ │ │ │行業務員曾淑如行│ │ │ │ │ │使,使該業務員陷│ │ │ │ │ │於錯誤,誤為張瑋│ │ │ │ │ │芝本人申請,而予│ │ │ │ │ │核發該現金卡。 │ │ ├──┴─────┴─────┴────────┴────┤ │共計偽造「乙○○」署名共3枚。 │ └────────────────────────────┘ 附表二 ┌─┬────────────────┬──────────┬──────┐ │編│銀行卡別、帳號及卡號 │提領或消費時、地及金│備註 │ │號│ │額 │ │ ├─┼────────────────┼──────────┼──────┤ │1 │遠東銀行「New Century」Master │92年6月11日以電話語 │由告訴人申辦│ │ │Card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音,預借現金7萬元, │,惟遭被告竊│ │ │號 │並匯入乙○○土地銀行│取使用。 │ │ │ │竹東分行帳戶竹東分行│ │ │ │ │帳戶內。 │ │ ├─┼────────────────┼──────────┼──────┤ │2 │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 card │①92年5月26日以電話 │由告訴人申辦│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語音,預借現金8萬 │,惟遭被告竊│ │ │ │ 元。 │取使用。 │ │ │ │②92年7月9日以電話語│ │ │ │ │ 音,預借現金8萬元 │ │ │ │ │ 。 │ │ │ │ │③92年7月17日以電話 │ │ │ │ │ 語音,預借現金3萬 │ │ │ │ │ 元。 │ │ │ │ │④92年8月27日在中國 │ │ │ │ │ 農民銀行竹東分行AT│ │ │ │ │ M提領,預借現金4千│ │ │ │ │ 元。 │ │ │ │ │⑤92年9月23日在台新 │ │ │ │ │ 銀行ATM提領,預借 │ │ │ │ │ 現金5千元。 │ │ │ │ │⑥92年12月18日在台新│ │ │ │ │ 銀行ATM提領,預借 │ │ │ │ │ 現金1萬元。 │ │ │ │ │⑦93年1月30日在華南 │ │ │ │ │ 銀行ATM提領,預借 │ │ │ │ │ 現金5千元。 │ │ │ │ │⑧93年2月10日在第一 │ │ │ │ │ 商業銀行竹科分行AT│ │ │ │ │ M提領,預借現金1萬│ │ │ │ │ 4千元。 │ │ │ │ │⑨93年2月10日在第一 │ │ │ │ │ 商業銀行竹科分行AT│ │ │ │ │ M提領,預借現金2萬│ │ │ │ │ 元。 │ │ ├─┼────────────────┼──────────┼──────┤ │3 │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 │①92年6月21日在不詳 │被告冒名辦理│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地點提領現金4萬元 │。 │ │ │ │ 。 │ │ │ │ │②92年6月25日在不詳 │ │ │ │ │ 地點提領現金4萬元 │ │ │ │ │ 。 │ │ │ │ │③92年7月7日在不詳地│ │ │ │ │ 點提領現金3萬元。 │ │ │ │ │④92年8月27日在不詳 │ │ │ │ │ 地點提領現金3千3百│ │ │ │ │ 元。 │ │ │ │ │⑤92年9月16日在不詳 │ │ │ │ │ 地點提領現金9萬元 │ │ │ │ │ 。 │ │ │ │ │⑥92年9月28日在不詳 │ │ │ │ │ 地點提領現金2千元 │ │ │ │ │ 。 │ │ │ │ │⑦92年12月1日在不詳 │ │ │ │ │ 地點提領現金3千8百│ │ │ │ │ 元。 │ │ │ │ │⑧92年12月22日在不詳│ │ │ │ │ 地點提領現金1千4百│ │ │ │ │ 元。 │ │ │ │ │⑨93年1月30日在不詳 │ │ │ │ │ 地點提領現金1千元 │ │ │ │ │ 。 │ │ ├─┼────────────────┼──────────┼──────┤ │4 │玉山銀行「Working House」信用卡 │①92年8月19日13時28 │由告訴人申請│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惟遭被告竊│ │ │ │ 竹分行提領,預借現│取使用。 │ │ │ │ 金2萬元。 │ │ │ │ │②92年8月19日13時29 │ │ │ │ │ 分許,在玉山銀行新│ │ │ │ │ 竹分行提領,預借現│ │ │ │ │ 金2萬元。 │ │ │ │ │③92年8月23日15時41 │ │ │ │ │ 分許,在台新銀行新│ │ │ │ │ 科分行提領,預借現│ │ │ │ │ 金2萬元。 │ │ │ │ │④92年8月23日15時42 │ │ │ │ │ 分許,在台新銀行新│ │ │ │ │ 科分行提領,預借現│ │ │ │ │ 金2萬元。 │ │ │ │ │⑤92年8月27日9時8分 │ │ │ │ │ 許,在農民銀行竹東│ │ │ │ │ 分行提領,預借現金│ │ │ │ │ 1萬5千元。 │ │ │ │ │⑥92年9月13日22時32 │ │ │ │ │ 分許,在新竹商銀光│ │ │ │ │ 復分行提領,預借現│ │ │ │ │ 金2千元。 │ │ │ │ │⑦92年10月10日0時37 │ │ │ │ │ 分許,在台新銀行新│ │ │ │ │ 科分行提領,預借現│ │ │ │ │ 金2千元。 │ │ │ │ │⑧92年12月18日23時5 │ │ │ │ │ 分許,在台新銀行新│ │ │ │ │ 科分行提領,預借現│ │ │ │ │ 金2萬元。 │ │ │ │ │⑨92年12月18日23時6 │ │ │ │ │ 分許,在台新銀行新│ │ │ │ │ 科分行提領,預借現│ │ │ │ │ 金5千元。 │ │ ├─┼────────────────┼──────────┼──────┤ │5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國民現金帳戶│①92年3月21日在不詳 │由告訴人申請│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處所分別提領現金2 │,惟遭被告竊│ │ │ │ 萬元、2萬元及1萬元│取使用。 │ │ │ │ ,合計借款5萬元。 │ │ │ │ │②92年5月8日在不詳處│ │ │ │ │ 所分別提領現金2萬 │ │ │ │ │ 元、2萬元及1萬元,│ │ │ │ │ 合計借款5萬元。 │ │ │ │ │③92年9月9日在不詳處│ │ │ │ │ 所提領現金3萬元。 │ │ │ │ │④92年12月23日在不詳│ │ │ │ │ 處所提領現金8萬元 │ │ │ │ │ 。 │ │ ├─┼────────────────┼──────────┼──────┤ │6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之信用卡 │92年8月8日,以電話語│由告訴人申請│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音,預借現金2萬5千元│,惟遭被告竊│ │ │ │。 │取使用。 │ ├─┼────────────────┼──────────┼──────┤ │7 │萬泰銀行「平安晶片卡」信用卡 │①92年8月27日,在台 │由告訴人申請│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新銀行新科分行ATM │,惟遭被告竊│ │ │ │ 提領,預借現金1萬5│取使用。 │ │ │ │ 千元。 │ │ │ │ │②92年10月1日,在台 │ │ │ │ │ 新銀行新科分行ATM │ │ │ │ │ 提領,預借現金1萬5│ │ │ │ │ 千元。 │ │ ├─┼────────────────┼──────────┼──────┤ │8 │萬泰銀行「George & Mary」現金卡 │①92年7月28日,在不 │由告訴人申請│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詳處所分別提領現金│,惟遭被告竊│ │ │ │ 2萬元、2萬元及1萬 │取使用。 │ │ │ │ 元,合計借款5萬元 │ │ │ │ │ 。 │ │ │ │ │②92年9月12日,在不 │ │ │ │ │ 詳處所提領現金2千 │ │ │ │ │ 元。 │ │ │ │ │③92年10月10日,在不│ │ │ │ │ 詳處所提領現金6百 │ │ │ │ │ 元。 │ │ │ │ │④92年12月4日,在不 │ │ │ │ │ 詳處所分別提領現金│ │ │ │ │ 3千元、1千6百元、1│ │ │ │ │ 千5百元、4萬元及3 │ │ │ │ │ 千元,合計借款4萬9│ │ │ │ │ 千100元。 │ │ │ │ │⑤92年12月17日,在不│ │ │ │ │ 詳處所提領現金6千 │ │ │ │ │ 元。 │ │ │ │ │⑥92年12月22日,在不│ │ │ │ │ 詳處所提領現金2千 │ │ │ │ │ 元。 │ │ ├─┼────────────────┼──────────┼──────┤ │9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 │①92年6月2日在不詳處│被告冒名申辦│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所提領現金8萬元。 │。 │ │ │ │②92年8月18日在不詳 │ │ │ │ │處所提領現金5千元。 │ │ │ │ │ │ │ ├─┴────────────────┴──────────┴──────┤ │合計:101萬4,200元(未計入各該卡片衍生之循環利息、手續費等) │ └────────────────────────────────────┘ 附表三 ┌────────────────┬──────────┬──────┐ │銀行卡別、帳號及卡號 │提領或消費時、地及金│備註 │ │ │額 │ │ ├────────────────┼──────────┼──────┤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92年10月17日賣出晶豪│ │ │帳號43315號帳戶內 │科技公司股票7張,金 │ │ │ │額61萬3千275元,後轉│ │ │ │帳30萬元存入乙○○所│ │ │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 │ │ │內,餘款遭甲○○提領│ │ │ │僅剩1,027元,共遭詐 │ │ │ │領31萬2,330元。 │ │ └────────────────┴──────────┴──────┘ 附表四 ┌────────────────┬──────────┬──────┐ │銀行卡別、帳號及卡號 │提領或消費時、地及金│備註 │ │ │額 │ │ ├────────────────┼──────────┼──────┤ │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92年存款餘額為91,969│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加計92年2月份薪 │ │ │ │資所得2萬5,939元,92│ │ │ │年3月份薪資所得2萬5,│ │ │ │939元,92年4月份薪資│ │ │ │所得2萬5,939元,92年│ │ │ │5月份薪資所得3萬8,46│ │ │ │8元,92年6月份薪資所│ │ │ │得2萬5,939元,92年7 │ │ │ │月份薪資所得2萬6,934│ │ │ │元,92年8月份薪資所 │ │ │ │得3萬9,930元,92年9 │ │ │ │月份薪資所得5萬2,555│ │ │ │元,92年10月份薪資所│ │ │ │得2萬6,902元,92年11│ │ │ │月份薪資所得2萬6,902│ │ │ │元,92年12月份薪資所│ │ │ │得6萬2,895元,92年度│ │ │ │存款利息412元,出售 │ │ │ │晶豪科技股票所得轉入│ │ │ │之30萬元後扣除93年1 │ │ │ │月3日存款餘額102元,│ │ │ │合計共詐得77萬621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