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及擴張起訴事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二、一一二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壹包毛重叁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美娜水叁拾貳瓶、注射針筒壹拾叁支、分裝芍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分別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叁公克、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酒精燈壹組、玻璃球壹支、分裝芍壹支、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柒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壹包毛重叁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分別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叁公克、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美娜水叁拾貳瓶、注射針筒壹拾叁支、吸食器叁組、酒精燈壹組、玻璃球壹支、分裝芍壹支、分裝吸管貳支、分裝袋柒拾捌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三五三二、五三二二、五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下列(三)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止,連續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花園旅館」一二七室、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三七巷二三號其住處等處,先後分別各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如下:
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花園旅館」一二七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五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分別毛重0.五公克、0.四公克、0.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三瓶;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組、玻璃球一支、分裝吸管二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分裝芍一支。再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三七巷二三號其住處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分裝袋七十八個。
⑵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詠鉅砂石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
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三七巷二三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美娜水二十九瓶、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
⑷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三七巷二三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二號偵查卷)。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