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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1號、94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260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已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2日警詢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59號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4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35巷3號7樓周美芳住處查獲,並對甲○○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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