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5、995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粉壹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 ,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 ,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5年5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以不詳之頻率,將海洛因毒品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在不詳友人住處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於94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因另犯機車竊盜案件(另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警在新竹市○○區○○路640巷594號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粉乙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95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起訴)
2、於94年3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431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起訴)
3、於94年11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林建財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9巷2號住處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94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併案)
4、於94年12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在其友人張錦棋位於新竹市○○路481之1號5樓之8之居所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併案)
5、於95年5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57號「柑仔店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2公克),於5月26日0時50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995號併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扣案之白粉乙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 ,以94年度白保管字第155 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偵查卷【下稱第676號卷】第40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見第676號卷第46 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淨重0.2公克,以95年度白保管字第21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偵查卷內),為第一級毒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併案意旨(94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所提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即被告甲○○各於94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94年12月17日凌晨2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並無積極證據認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及該部分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