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及擴張起訴範圍(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伍點陸公克、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叁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伍點陸公克、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二六五八、三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分別各基於慣性反覆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五巷一二號六樓居處及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十二鄰南門崁下四八號住所等處,分別各反覆持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原起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採尿時點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五巷一二號六樓住處及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十二鄰南門崁下四八號居所等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公訴人擴張起訴範圍如上)。嗣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如下:
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六六號十二樓之三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查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部分,此部分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與本案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⑵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盛一一一號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六公克)。(此部分即為檢察官起訴之本案)。
⑶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口第三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