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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0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9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0日早上,在新竹市油車港138號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中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9 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均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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